福州市鸿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5年4月14日对你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榕税一稽处〔2025〕58号),由于该公司已走逃(失联),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告送达该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4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榕税一稽处〔2025〕58号
福州市鸿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04MA31K42Y4A):
我局于2025年1月9日起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69号利嘉国际商业城7A馆地下二层7号)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实际走逃(失联)。
(二)你公司于2020年申报出口应征税货物人民币离岸价合计448024元,对应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你公司以自查方式申报,至今未缴纳。
(三)你公司于2020年-2022年取得补贴收入共1181116元,其中2020年336300元、2021年602104元、2022年242712元,对应企业所得税你公司以自查方式申报,至今未缴纳。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由于你公司走逃(失联)无法签署意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第一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1目、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文〔2011〕230号)第一条、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的规定,你公司出口应征货物视同内销,追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下(单位:元):
出口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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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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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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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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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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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一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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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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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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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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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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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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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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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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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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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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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你公司未提供账簿凭证资料,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4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应按“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4%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2020年出口应征货物视同内销销售额3043473.79元、取得财政奖励资金336300元,按4%核定应纳税所得额135190.95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2020年企业所得税6759.55元。
你公司2021年取得财政奖励资金602104元,按4%核定应纳税所得额24084.16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2021年企业所得税602.10元。
你公司2022年取得财政奖励资金242712元,按4%核定应纳税所得额9708.48元,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2022年企业所得税242.71元。
你公司在协助检查阶段已自行申报并欠税,此次检查暂不作处理。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的,可自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4月14日